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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甲与蒲某乙相邻用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蒲某甲,男,50岁。

被告蒲某乙,男,57岁。

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蒲某乙相邻用水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被告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甲诉称:原告及其他农户承包的祖辉田、拓田等稻田历来都是从村中水井引水,并经过蒲某凤门口田进行灌溉。原来蒲某凤门口田田里坎有一条完好的长50米、宽0.4米、高0.3米的水渠作为拓田等稻田的引水沟。村X组还专门就稻田引水路线作了明文规定。自从被告蒲某乙承包到蒲某凤门口田后,被告就擅自将水渠挖毁作为自已承包稻田的一部分。原告和其他农户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恢复水渠,均被被告拒绝。原告等人只得改从被告承包的蒲某凤门口田中管水,给原告等人的责任田灌溉造成了严重影响。特别是今年以来,被告蓄意作梗,一概不准原告和其他农户从他承包的这丘田管水,造成原告及各农户无法引水灌溉。村组干部多次给被告做工作,但被告仍不承认错误。鉴于这一情况,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刻恢复蒲某凤门口田水渠原状;2、被告未恢复水渠前,不得阻止原告从其承包的蒲某凤门口田管水。

被告蒲某乙辩称:自已所在组没有取水的规定,自己不会写字,更没有在规定上签名,组上的会议规定是原告伪造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蒲某乙同意原告蒲某甲从被告承包的蒲某凤门口田管水灌溉;

二、原告蒲某甲在行使相邻用水权过程中,不得妨碍被告蒲某乙的生产;如遇大雨,被告蒲某乙为防止稻田崩塌,有权临时控制自己责任田中的水位。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蒲某甲负担20元,被告蒲某乙负担2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严继橙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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