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国贸粮油购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雨,男,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甲,男,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邢台市国贸粮油购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4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规定“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乙方(上诉人)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解决”,不管是选择仲裁解决还是选择法院解决,解决问题的机构仍是一个,这样的约定是明确的,同时也是具体的,并没有违反或裁或审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管辖权应在上诉人所在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台市国贸粮油购销中心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3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油厂租赁给上诉人经营使用,油厂的土地及设备等由上诉人使用,租期三年,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乙方(即上诉人)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解决等,因本案所涉标的油厂包含土地的使用,因此属于涉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属于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胡矿成
审判员郭超
二О一О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