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2010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实际居住在一起,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王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10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10年9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双方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现在建立起的家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