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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黄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与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涛、田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7月31日,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公告,要对农行Im河支行部分乡镇营业所营业房屋进行拍卖。原告按天源拍卖公司的要求,在交纳了3万元拍卖保证金后,参加了竞买,并竞得所拍的该区X镇X街的农行营业所房产。在竞得后我才知,该营业房与其邻居顾发军存在90公分土地使用权及相邻的房产山墙纠纷未解决,而被告在拍卖时就知晓上述纠纷情况,却在拍卖时故意不告知竞买人。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构成对我的欺诈,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所签Im河区X镇X街营业所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原告拍卖保证金3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未告知有瑕疵,不是事实,在拍卖现场发布拍卖须知、竞买须知等,明确指出被拍卖物现状,有公告可作证。2,本案中被拍卖物是否有瑕疵与3万元保证金没有关系,且原告没有按竞买须知支付成交款项。3,即使本案中存在瑕疵,按拍卖法第61条规某,应在一年内行使权力,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辩称,拍卖活动是我们委托天源公司,我们认为我们的行为与张某乙无任何关系,追加我们为被告不应该。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公告,对农行Im河支行部分乡镇营业所营业房屋进行拍卖。2007年8月4日,原告张某乙向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拍卖保证金3万元,并参加了2007年8月7日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拍卖会,竞得所拍卖的信阳市X区X街农行营业所房产,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到期原告未交纳成交金额,后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又就该房进行了第二次拍卖,他人竞得该房。2008年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通知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张某乙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扣除第一次拍卖应当支付的拍卖佣金x元,剩余8400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账号,2008年1月30日,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84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另查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委托拍卖的信阳市X区X街农行营业所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某乙炳,无房产证。拍卖当日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发给原告张某乙的拍卖须知第7条第1项:拍卖前,竞买人需对房屋的现状及有关情况,自行到房产所在地的房管、规某、土地等部门进行了解,委托方和拍卖方不负责标的的瑕疵担保。

本院认为,2007年8月7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应为有效合同。但是该合同的标的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吴家店老街营业所房产无房产证、且与相邻关系存在土地纠纷,在拍卖该处房产时,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确告知原告张某乙该处房产的明确瑕疵,后原告张某乙知道了该处房产的瑕疵,提出请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未了解拍卖房屋的实际现状便盲目签约,后又不履行,对该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撤销后果也有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责任基本相当,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将无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房产委托拍卖,后又通知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张某乙所交3万元保证金的8400元转至本单位,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无合法理由收取该款,应当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Im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信阳天源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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