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达才,上海俱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达才,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李某甲因做装潢生意缺资金。2007年1月5日,两被告共同出面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6个月,并以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产权房作抵押,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约定原告实际发生的(略)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先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过期,交易中心不能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月9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x元,言明借期6个月,并书写了借条和收条。2007年5月31日,被告李某乙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借款分三次归还,2007年6月、7月、8月各还三分之一,最迟十一月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x元,并偿付逾期利息5310元及(略)代理费4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被告李某甲想设立装潢公司而急需资金,故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王某某相识并提出借款。2007年1月5日,被告李某甲让被告李某乙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手续,但被告李某乙没进交易中心。因被告李某乙无身份证,故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某乙是被骗去的,其并不清楚事情的前因后果,被告李某乙的私章也是原告私刻的,当时原告说可先借x元。当天,原告在位于江桥镇的农行取款x元,实际交与被告李某甲x元,被告李某甲将其中的x元交给中间介绍人。同年1月9日,原告再次提起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被告李某甲即告知仅有被告李某乙的证明时,原告还是坚持要求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当天本想再借钱,就事先写了借条及收据,但原告实际分文未给。综上,被告李某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被告李某甲使用了欺骗的手法使被告李某乙去了房地产交易中心,当时称是代替他人的女儿去的,但被告李某乙并不清楚原告与父亲李某甲之间的借款之事。若被告李某乙清楚此事,原告是不可能不要求被告李某乙亲笔签名的。被告李某乙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李某甲因急需资金,故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双方相识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
2007年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某甲(乙方)订立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7月4日止。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略)费、评估费、执行费、安置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外,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月内,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当日,由于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到期未办新证,故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办理。被告李某乙中途离开后,由被告李某甲在农行江桥支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明确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为6个月,日期从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7月4日止,并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李某甲并在借条的下方注明合计x元。同时,被告李某甲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今收到王某某x元。2007年1月9日,被告李某甲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明确借款金额x元,并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被告李某甲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今收到王某某x元。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两张借条及两张收条上的签名均由被告李某甲亲笔所签,原告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两张借条及收条上加盖了被告李某乙的私章。
当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时,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5月31日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该还款保证书的内容:“本人与老爸李某甲向王某某二次借款合计x元,事后手续办齐。现考虑原抵押暂不做,同意分三次代李某甲还清借款,请原谅、照顾,三次还款分2007年6月还1/3,7月还1/3,8月全部还清。特作保证如上。最近11月底还清。”
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李某乙是否为被告李某甲的共同借款人,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某乙既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又无实际收到过借款。而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及收条上李某乙的私章,因原告未予以举证盖章系被告李某乙的授权,故应认定原告在上述材料上盖章并非被告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既然被告李某乙去了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并有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却不让其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乙并非被告李某甲的共同借款人。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李某乙是否可认定为被告李某甲的保证人,2007年5月31日的还款保证书是原告制定的,被告李某乙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代表双方对还款保证书的内容是确认一致的。被告李某乙分三次代李某甲还清借款,不能理解为李某甲确实无力偿还借款客观能力的约定,而应认定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李某乙是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从还款保证书的内容分析,连带保证人李某乙与债权人王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还款保证书明确最后还款期2007年11月底。因原告王某某未在2008年5月底之前提出诉讼,故保证人李某乙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李某乙主张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李某甲的借款金额,借条即债权凭证,是至关重要的证据。民间借贷纠纷中,不论被告李某甲出自何种考虑而改变了案件发生的事实陈述,都不能改变原告执有借条这一客观事实。被告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出具借条,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现否认借条及收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必须要有足够的事实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李某甲仅有反驳,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应确认该借条及收条具有证明力,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关于2007年1月5日借条上出现的借款金额x元和x元应以被告李某甲亲笔书写认可的x元为准。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到期应按约返还借款。
被告李某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略)代理费,因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5310元及(略)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75元,减半收取641.38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