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亚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春华、人民陪审员周立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某龙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生育了两个小孩(双胞胎)。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被告分居2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并抚养一个婚生小孩。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相识,2003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2日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双胞胎女孩杨某、杨某。2005年5月,被告因交通肇事并逃逸而被羁押过。2006年7月的一天,小孩生病发高烧,原告要被告背小孩去看病,被告以下雨为由不肯背小孩去看病,夫妻双方发生争吵。事后原告便外出务工,不久被告也外出务工。双方外出务工后,虽有过电话联系,只是商谈如何离婚事宜。2007年11月,原、被告相约回家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之父责骂了被告,被告随即外出,至今无音信。原、被告于2006年7月外出务工后,所生小孩杨某随外祖父母生活,杨某随祖父母生活。原告现存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服9床、29英寸康佳彩电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席梦思床1张及日用家俱1套。原、被告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小孩杨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杨某,并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与被告。被告父母亦表示在被告未回家之前愿意代被告抚养小孩杨某并负担其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证人杨某生(被告之父)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亦可。只因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性格有差异而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2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杨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杨某,被告父母愿代被告抚带杨某并愿负担其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被告,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杨某由被告杨某负责抚养。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由抚养者承担。原、被告均有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小孩的权利,协助对方探望小孩的义务;
三、现存于被告处的属原告所有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辉
审判员吴春华
人民陪审员周立新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龙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杨某龙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