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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新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新闵(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员工黄某某驾驶牌照为沪x的车辆,沿嘉松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至嘉松路X路X米处,逢原告驾车由路西侧驶出向南,过程中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评定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1、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1,589.39元、护理费5,398.30元(1,459元/月×3个月3周)、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营养费2,960元(40元/天×2个月2周)、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7元、评估费120元、医疗器具费1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995元、鉴定费1,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3、被告赔偿原告(略)费2,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黄某某在事故中是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书面述称:1、对于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医药费应当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另需提供劳动合同书、误工损失等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7个月;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3个月又3周、2个月又2周,各计3,330元、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340元、交通费认可10元/次;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居住证,证明其事发前已在上海连续居住超过1年,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年;医疗器具费没有医嘱证明是必须的,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中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损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交通事故相关,并取得第三人定损才予以认可,否则不赔;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评估费、(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17时50分,陈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嘉松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至嘉松路X路X米处,与黄某某驾驶的由路西侧驶出向南的沪x轿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

2009年6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陈某某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黄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同等责任。

2010年4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出具了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3周。

另查明,事发时沪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某公司。黄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向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某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1,050.76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某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和黄某某负同等责任。黄某某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某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1,589.39元+7,492.94元-210元伙食费-222元伙食费,计48,650.33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外地农业户口,但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7个月。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目前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840元(1,120元/月×7个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又2周,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20元(30元/天×74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又3周。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30元(30元/天×111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87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踝关节固定用具费用198元,属于原告的残疾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修车费895元、评估费1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物损,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对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3,330元、残疾用具费198元、交通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1,631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8,650.33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51,630.33元,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余41,630.33元由被告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的修车费895元、评估费120元和衣物损200元,合计1,215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均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已给付原告41,050.76元,故无需再行支付。对于超过被告某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原告同意在收到第三人某上海分公司赔付的款项后,一并退还被告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3,330元、残疾用具费198元、交通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修车费895元、评估费12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82,846元;

二、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其余医疗费38,650.33元(已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3,030.33元的60%,为25,818.20元(已付);

三、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略)费2,500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6.50元(已付),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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