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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祖父。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贺艺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梅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曾仁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6日,原告雇请被告陈某乙做木工,在劳动过程中陈某乙之妻将被告陈某甲带到被告陈某乙劳动场所要被告照看,被告陈某乙则将邻居小孩袁果喊入劳动场所,并关上门让两小孩在里面玩耍。两小孩在玩耍过程中,将地上木屑抛至正在运转的平刨机上,木屑反弹击中被告陈某乙左眼致伤。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被告陈某乙损失x.28元。同时,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木工工作停止,造成了材料损失、误工损失等,且因陈某乙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而造成了诉讼费用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被告的基本情况不合;2、陈某乙是本案的受害人,不应再次承担责任;3、陈某甲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陈某丙在本案中,以被告人身份出现是不当的,因其没有在现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情况;

2、车旅发票210元,拟证明原告因诉讼导致的车旅开支;

3、原告因停工,水浸木材报废的进货单,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明确了陈某乙承担70%的责任,黄某某承担30%的责任;2、对证据2、3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某甲不称“陈某”,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没有相关的证据应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元月6日,原告黄某某雇佣被告陈某乙到原告家做木工,在劳动过程中,被告陈某乙之妻将被告陈某乙之孙女陈某甲带到被告陈某乙的劳动场所,要被告陈某乙照看一下。过一会儿,邻居家小孩袁果也过来玩,两个小孩就在一起玩耍。两个小孩在玩耍过程中,将地上的木屑抛至正在运转的平刨机上,木屑反弹回来,击中被告陈某乙左眼,致使被告陈某乙左眼受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残。被告陈某乙曾向本院起诉,要求黄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以(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认为:黄某某雇佣陈某乙在黄某某家中劳动,陈某乙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黄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陈某乙对自己的受损害存在重大过失,陈某乙明知自己带来的机器运转时有一定的危险性,就应该尽可能注意劳动安全,却任由自己5岁的孙女和4岁的袁果在机器附近玩耍,在两个小孩向四周乱抛木屑时,也未及时制止,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根据陈某乙、黄某某的过错程度,陈某乙应承担自损失的70%,黄某某应赔偿陈某乙的损失的30%。故判决由黄某某赔偿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法检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28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梅槐

审判员曾仁平

审判员曾兴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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