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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单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单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78年9月生育一女单某。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1982年以来,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无端谩骂原告,且对其人格侮辱,所有家务基本由原告一人承担,家庭生活开销也均有原告一人支出,原告为顾及面子忍气吞声,导致被告越发猖狂,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单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无根本性矛盾,被告珍惜家庭和婚姻,保证从今不再对原告动手。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单某。婚前和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不睦。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风雨几十年,感情基础应较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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