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金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朱X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XX搬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
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X、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12时28分,第一被告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牌号为沪X),在本区亭林工业区X路、亭虹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牌号为苏X)相撞,造成原告及另一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郑XX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郑XX无责任。2010年5月2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胸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519.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48元、牵引费、停车费2,230元、修理费4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由两被告承担70%;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诉讼标的为143,657.58元。诉讼中增加住宿费1,08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其系第二被告员工,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第二被告已赔偿另一伤者即案外人郑x元。赔偿方面同意第三人的意见,律师代理费不认可。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两位伤者应共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二被告已赔偿另一伤者80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扣除800元。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中对金山医院的费用无异议,但其中的伙食费应扣除,启东医院的发票无病史记录佐证,不认可,日用品费用无处方佐证,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拆检费、牵引费、拖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住宿费,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郑x元(含医疗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系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修理费、牵引费、拆检费单据、鉴定书、定损单、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郑秋丽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由于本起事故有二人受伤,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郑x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扣除8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除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剔除其中无病史记录的费用及日用品费用后,凭据确认17,745.90元(含救护车费),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25.20元后为17,62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以上1-3项合计20,560.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9,700元,余额10,860.7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70%为7,602.50元。4、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事发前的工资表,证实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12,0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且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可以佐证其主张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3,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9、住宿费,每天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提供的发票支持12天为720元。以上4-8项合计79,39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人直接赔付。10、车辆修理费49,000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余额47,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70%为32,900元。鉴定费1,800元、拆检费500元、牵引费650元、拖移费800元、停车费280元,合计4,03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70%为2,821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7,323.50元;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91,0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搬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323.50元;
二、第三人XX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1,0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负担63元、第二被告负担1,534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