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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聂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聂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之父周某某于2008年因车祸去世。2009年年初,原、被告为偿还周某某生前债务而共同向案外人上海某某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12月,某某公司因原、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而提起诉讼。2010年5月31日,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共同归还某某公司借款280,000元,并按每日100元计付利息39,200元(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15日共392天),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还包括案件受理费5,81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327,035元。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向某某公司还款2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原告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上述327,035元的二分之一计163,517.50元。

被告聂某辩称:原告所述商事案件是法院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经公告后缺席作出判决,被告对此案件的判决结果持有异议。但即便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也仅履行了判决的第一项,即向债权人归还了借款280,000元,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还履行了其他给付义务,故被告仅应承担280,000元的二分之一,计1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周某某系被告丈夫,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08年去世。2009年1月,原、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且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向某某公司借款280,000元的事实。2010年5月,本院对某某公司诉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被告向某某公司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按每日100元支付自2009年5月19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81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归还借款280,000元。

上述事实,由(2010)黄某二(商)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对案外人某某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已向债权人归还了280,000元借款,被告理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及其他原、被告应当负担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某某公司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人民币140,000元。

二、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1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王铿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周某英

代理审判员王铿华

书记员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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