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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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为x。2009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为x。2009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武某伙同他人在府谷县中医院附近农贸市场内,用榔头将失主王利军停放的小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4500元以及银行卡一张,后将银行卡密码破译将卡内存的x元现金取走挥霍。同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武某用同样的手段,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苏烟1条零2盒、中华烟13盒、茅台酒3瓶、导航仪一个、现金1900元。两人盗窃总价值共计x元。基于上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武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同时提交了失主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武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刘某某、武某伙同杨利(在逃),窜至府谷县中医院农贸市场内的长河商场门口,用事先购买的作案工具榔头将失主王利军停放着的一辆车牌号为陕x银灰色斯巴鲁汽车副驾玻璃砸烂后,盗窃该车扶手箱里存放的现金4500元以及一张卡号为x的中国银行卡。随后三人将盗窃的现金杨利分得500元,刘某某、武某各得2000元。因为二被告人认识失主王利军,被告人武某又将盗窃的银行卡交给刘某某,并向其提示了自己推测出该银行卡密码的可能数,让其去自动取款机取款。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武某推测出的王利军银行卡密码,伙同杨利当天分八次从取款机上取走失主王利军该银行卡内现金x元后将银行卡丢弃。后二人向被告人武某隐瞒已经取款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给杨利分款9530元,自己分款x元后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复制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2、失主王利军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9月28日晚上,自己将车停放在中医院附近农贸市场内,次日发现车玻璃被砸坏,车内存放的现金4500元及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失盗。在银行挂失后,发现卡内的x元被人取走,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医院附近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的监控录像看,取走自己现金的是自己认识的刘某某和另外一个包着头的人的事实。

3、复制的卡号为x中国银行卡交易信息证实该卡户主为王利军,有密码,2009年9月29日,八次共取款x元人民币的事实。

4、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同案犯杨利案发后在逃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武某当庭认罪。且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内容一致。

2009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武某驾驶借来富奇牌越野车,在府谷县凯撒王朝门口,用榔头将失主郝瑞强停放的车号为京x的红色途锐轿车右后玻璃打碎,盗窃该车内三瓶53°贵州茅台(经鉴定价值2364元)和一条零两盒苏烟(经鉴定价值550元)。后两被告人在府谷县德宝酒店后院,用同样的方式盗窃失主王彦明停放的一辆红色途锐轿车内一棕色皮包、皮夹(经鉴定价值1386元),及内装现金1900元。又窜至府谷县第二中学对面的马路上,盗窃失主刘某霞停放的一奔驰越野车内13盒中华烟(经鉴定价值585元)以及征服眼牌A8型导航仪一个(经鉴定价值2205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全部提取并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郝瑞强、刘某霞、王彦明的谈话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停放在外的小轿车玻璃被砸坏,车内物品失盗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破案后两被告人盗窃的账款、赃物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的事实。

3、被盗赃物照片经庭审出示,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4、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无异议。

5、被告人刘某某、武某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两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属一般共同犯罪。两被告人所盗窃赃物大部分未追回,给失主造成较大损失,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刘某某获取赃款大于被告人武某,在量刑时对二人应区别对待。同时,被告人武某非法所得已由其父母代其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退赔受害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x元依法追缴,返还受害人王利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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