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南阳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同日发出受理通知。庭审前原告提出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被告,后又提出进行伤残鉴定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我院委托有关单位对陶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4月24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制作了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2009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20时许,原告在南阳市X路步行,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面包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于2009年1月8日作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肇事逃逸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650元、误工费x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5.2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044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4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x元,被告新野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被告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已支付原告x元,且被告投保有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付的x元应返还。
被告新野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李某某所发生的该交通事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超出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住院手续及住院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20元。
三、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上唇贯通伤;3、右侧切牙松动,侧切牙部分缺损;4、左腿骨,胫骨骨折;5、左肘部软组织挫裂;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
四、出院证。证明原告2008年12月27日住院,2009年1月25日出院。
五、病历及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六、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50元。
八、南阳骨伤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证实二次手术需花费4500元。
九、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制作了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10级。
十、医学出生证明及原告户口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
十一、交通费票据共计410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用药清单中部分药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7、11无异议。证据2、6中不合理的用药,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药品不认可,即超出当地医保用药以外的药品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证明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未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对其父母的赡养费有异议,其父母为46岁,且原告为10级伤残,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据一份及保险合同一份。证实其已支付原告x元且投保由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新野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7日20时许,原告在南阳市X路步行,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面包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伤医院救治,骨伤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上唇贯通伤。3、右侧切牙松动,侧切牙部分缺损。4、左腿骨,胫骨骨折。5、左肘部软组织挫裂。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陶某某住院期间先后进行了清创缝合、左胫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1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x.20元。医院护理证明上载明原告系两人护理,医嘱加强营养。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8日支付原告x元。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9年1月8日作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09年4月24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制作了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陶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陶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夫妻二人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南阳南纺集团东门口经营理发店。原告父母均为1963年出生,原告之子张一帆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度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原被告在庭审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存在差距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二是原告所诉的数额是否属实,应如何计算,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面包车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明确了受害者对保险公司的这节请求赔偿权,且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赔付有利于减少理赔环节,节约诉讼资源,因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有利于减少理赔环节,节约诉讼资源,因此,新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和正常的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1、原告诉请医疗费x.20元有住院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经营理发业务,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计算,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每年,每月工资收入为1294.50元,原告2008年12月27日住院,2009年4月24日定残,这四个月的误工费为1294.50×4=517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医疗机构证明需2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按我市护工护理每人每天25元计算,住院期限的护理费为30×25×2=15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于1988年出生,伤残程度为X级,赔偿20年为x×20×10%=x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一帆现年两岁,支付16年抚养费为8837×16×10%×2/1=7069.60元。因原告父母均为1963年出生,尚年轻,且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其父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410元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是从事理发职业,需要长期站立工作,由于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右上唇贯通伤,面部留下疤痕,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住院30天,30×30=900元。9、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为宜,10×30=300元。10、定残鉴定费650元,系鉴定机构合法收取、应予支持。因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费用发生后,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共计x.8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178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9.6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定残鉴定费650元,共计x.20元。剩余医疗费57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934.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陶某某x元,该赔偿款已支付到位,至于李某某多付给原告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x.20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5178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9.60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定残鉴定费65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陶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元,原告陶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某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超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