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辰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太赫,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辰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辰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异议申请,马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裁定驳回马某某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辰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秋,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马某某及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太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6日,经被告马某某联系,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同意出售给原告石蜡45吨,每吨含运费6000元,交货地点河南南阳,当日原告汇款到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货款x元。可至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没发货。经追问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辩解货已交给被告马某某。综上所述,二被告蓄意串通,骗取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在网上的公司简介。证明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
(3)2007年10月26日的电汇凭证及原告2007年11月7日公司财务下账的明细。证明汇款数额及收款人为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
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无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不能证明向被告支付过货款,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认为收到原告所诉的货款是马某某支付的,因为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给马某某发了x元的货。2、原告的工商登记已经到期,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除陈述外无其它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的工商登记已经到期后未申请延期,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双方不可能不订立书面合同对单价、质量进行约定,不符合交易习惯。2、本案涉及的款数并不是支付的货款,是被告在原告处的投资经核算后的收益。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于2008年6月5日到期,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2)投资收据二张。证明x元为被告应得到的投资收益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本案既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应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马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2008年10月的起诉状及宛城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09年2月的民事裁定书,上面均无王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明此案与王某某无关。
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被告在工商局查询的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经营期限到2008年。证据(2)是从网上打印的东西,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证据(3)中的电汇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汇款的事实,对记账本为单方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中的电汇凭证证明作用有异议,在用途方面均为空白,不能证明为支付货款,更不能证明有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仅显示2007年10月26日与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的事实。对记账本为原告内部资料,不予质证。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均与王某某无关。
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原本。对证据(2)中的收据,双方帐已经算清,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在起诉后又追加王某某为被告,王某某与马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有权追究王某某的责任。
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庭审中虽提供的系复印件,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原件进行了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网上下载,但其内容均属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它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电汇凭证被告虽有异议,认为不能形成合同关系,但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笔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对原告方的记账单与电汇凭证可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对被告马某某所举证据(1)系从工商部门复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方向因原告提供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证据(2)两份收据中载明系投资款,与电汇给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的货款,马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有联系,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王某某所举证据均系宛城区法院所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6日,原告经中国建设银行河南油田支行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汇款x元,用于购买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石蜡。在庭审中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该笔货款,但认为不是收到原告的货款,而系马某某所支付。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在收到该笔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发出对等价格的石蜡而形成纠纷。
另查: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汇款x元应否予以返还二若应返还,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对该法律问题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1)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经中国建设银行河南油田支行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汇款x元,对收到该笔款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但以该款系被告马某某支付而非原告所汇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供证据与其主张相印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货款后至今未交付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所诉货款x元利息部分,因双方当时未做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汇款之日即2007年10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汇给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的货款系因原告欠其款而委托原告所汇,对此抗辩理由,原告同样不予认可,被告马某某虽举证有投资收据二张,但两份收据中载明系投资款,与电汇给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的货款,马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故对马某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的投资收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4)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称该笔业务是经被告马某某联系,但马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与该主张相印证,且原告汇款的收款单位是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王某某无关联性,故其要求被告马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辰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应按货款x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汇款之日即2007年10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玉门新纪元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薛超庆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