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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5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17时,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沿许昌县X乡水潮店至前宋某环乡X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09年5月21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认定,死者赵××生前系因机动车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陈××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赔偿协议、公证书、收到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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