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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月18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俎占军(另案处理)、杜沙沙(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着自家的红色昌河面包车,拉着俎占军(另案处理)、杜沙沙(在逃)。尚某某和俎占军带着螺丝刀、麻胶袋到骆驼鞋厂后边的宿舍楼六楼盗窃铝合金窗框,铝合金门框,杜沙沙在车上看车,他们共盗窃了8个铝合金窗户(16扇),3个铝合金门(6扇),共计价值1879元,并将这些赃物带回尚某某家,由尚某某的母亲代×(另案处理)领着俎占军、尚某某、杜沙沙带到尚某镇小徐庄废品店卖掉,共得赃款205元,四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俎占军的供述、证人代×、刘××的证言、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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