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
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民字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乙与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2008年村上不按大棚实施方案办事,私自偷工减料,未经棚主同意在市场上购买一些杂牌钢筋。当时原告不同意使用这种钢筋,要原建大棚那种钢筋,被告承诺如若有事由村上负责包赔损失,原告让被告签合同,被告说等签合同时给你签上,原告多次找被告签合同,被告以统一为名,始终没有给签合同。在2009年6月20日一场西南风,把大棚吹垮,致使秧苗损坏,损失x元,原告找村上包赔损失,被告以天灾为名,推托责任不包赔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是一种欺诈、诈骗行为,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退还大棚款x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赵卫波为夫妻关系,但是是赵卫波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民字村建蔬菜大棚实施方案”,而非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实施方案,因此原告不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退回原告金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华
代理审判员查多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