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1382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安县人。

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民字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乙与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2008年村上不按大棚实施方案办事,私自偷工减料,未经棚主同意在市场上购买一些杂牌钢筋。当时原告不同意使用这种钢筋,要原建大棚那种钢筋,被告承诺如若有事由村上负责包赔损失,原告让被告签合同,被告说等签合同时给你签上,原告多次找被告签合同,被告以统一为名,始终没有给签合同。在2009年6月20日一场西南风,把大棚吹垮,致使秧苗损坏,损失x元,原告找村上包赔损失,被告以天灾为名,推托责任不包赔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是一种欺诈、诈骗行为,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退还大棚款x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赵卫波为夫妻关系,但是是赵卫波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民字村建蔬菜大棚实施方案”,而非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实施方案,因此原告不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退回原告金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华

代理审判员查多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景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