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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龚某某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周某某、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7年4月3日14时4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属被告龚某某所有的沪E-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X西路、XX路处时,适遇原告驾驶沪D-x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沪E-x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805.35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2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08元、(略)费4,000元,共计94,133.35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龚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龚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14时45分许,在本区XX西路、XX路处,被告周某某驾驶属被告龚某某所有的沪E-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沪D-x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4,181.95元(其中原告自付13,805.35元、被告周某某垫付376.60元),并住院治疗了16.5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车辆检测费30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08元,为诉讼支出了(略)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轻便摩托车经上海某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420元。期间,被告周某某还曾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2010年1月13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伴移位,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05年3月起一直是本区某菜市场南北杂货X号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并自2006年3月起居住于本区X镇XX路X号。还查明,沪E-x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略)某镇市场建设服务所证明、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租房)协议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4,18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6.5日,每日20元,确认为330元。3、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行业(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每月1,6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确认为8,000元。6、护理费,原告提出根据其伤情,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某,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53,3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车辆损失费420元,有事故车辆勘估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车辆检测费30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08元,均为处理事故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支持。13、(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8,6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20元);余款30,489.9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2,996.9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略)代理费4,000元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58,620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蔡某某12,996.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76.60元,余款7,62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龚某某对被告周某某依据上述第二条应赔偿原告蔡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蔡某某负担63元,被告周某某、龚某某负担728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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