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蒋某某借款7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09年6月14日前全部还清。”同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再次立下借条一份,上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向蒋某某借取10万元,至6月10日归还。”届期,被告未履约。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借条即债权凭证,是至关重要的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故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