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2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8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姣。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亮。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造成家境贫寒。2005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随我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姣,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亮。现均在外打工,以自己劳动收入为生。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对一些事情意见不统一,隔三差五地闹矛盾。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经其子女寻找无果,至今杳无音讯。2009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诉讼中通过询问原被告之子,其称被告2005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信,并称其父母以前隔三差五闹矛盾,无法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询问原被告之子的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双儿女,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闹矛盾,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以自己收入为生,对其抚养问题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刘某萍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