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
被告徐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原告黄X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开始,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因赌博被拘留,且被告多次口头承诺改正,却无实际行动。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XX随原告共同生活;三、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徐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尽管其以前有过错,目前正积极改正,希望原告看在女儿份上能再给其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生育女儿徐心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由于被告有婚外情及经常赌博,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虽口头承诺改正,却无实际行动,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除了应当依法行使婚姻权利、履行义务外,彼此之间还应当相互理解和尊重。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加以珍惜。目前导致夫妻关系失睦的责任在于被告,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多为年幼的女儿考虑,被告真正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信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徐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王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