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郏县华祥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郏县华祥锅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郏县华祥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吴某某撤回了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年元月25日,我给由雷某某经营的郏县上广锅厂送松烟,雷某某儿媳李某乙作为经手人给我打了6330元欠条。之后,我分别于2003年9月23日讨回1000元,2004年元月11日讨回1330元,2004年11月27日讨回300元。大概是在2006年雷某某把锅厂转让给苏某某,该债务也由苏某某接收,苏某某把厂名变更为郏县华祥锅业有限公司,我在苏某某接手锅厂后,又5次向其讨要货款,但苏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债务。截止目前,我因讨要该款已往返郏县和资溪县之间8次,共花住宿费580元,交通费2538元,伙食费1680元,误工费1680元。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7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讨债费用6468元。
被告郏县华祥锅业有限公司辩称,欠的钱是雷某某办厂时所欠的债务,后来苏某某把雷某某所办的厂接过来变更为郏县华祥锅业有限公司,接厂时双方约定苏某某接过一切债权债务,也包括该笔债务,苏某某也说了对该笔债务愿意承担,不需要由李某乙偿还,但现在经营困难,无钱偿还。关于讨债费用,被告认为:交通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不是专门来讨债发生的,生活费、伙食费、住宿费也不是其讨债发生的必须损失,不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经营松烟生意,2003年元月25日,原告吴某某给原郏县上广锅厂(由雷某某经营)送松烟,价值6330元,雷某某儿媳李某乙作为经手人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郏县上广锅厂分别于2003年9月23日偿还1000元,2004年元月11日偿还1330元,2004年11月27日偿还300元,欠条上记载有以上各次还款情况。2006年,雷某某把郏县上广锅厂转让给被告苏某某,转让时约定该债务也由苏某某接收,苏某某接厂后把厂名变更为郏县华祥锅业有限公司。原告吴某某向苏某某讨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7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讨债费用6468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车票、郏县万宝宾馆收据、及许昌市文化、娱乐、服务业发票等票据,共计6468元,作为自己的讨债费用。
上述事实,有李某乙作为经手人给原告打了欠条及住宿费等证据原郏县上广锅厂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郏县上广锅厂欠原告吴某某松烟款3700元,有证据证实。2006年,当雷某某把郏县上广锅厂转让给被告苏某某时,约定了该债务也由苏某某接收,故该债务发生了转移,苏某某接厂后把厂名变更为郏县华祥锅业有限公司,原告吴某某便向苏某某讨要该款,说明债务人原郏县上广锅厂将债务转移时,得到了债权人吴某某的同意。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郏县华祥锅业有限公司给付下欠货款3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讨债费用(各种票据)6468元,不能证实确实为讨要该笔债务所发生的必须支出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郏县华祥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欠款37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某某、被告郏县华祥锅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