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五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又名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现羁押丽水市看守所)。
原告郑某、孙某与被告安徽省怀远县五岔汽车运输公司(下称五岔汽运公司)、徐某、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少萍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孙某,被告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孙某诉称,2003年3月7日,被告潘某驾驶被告五岔汽运公司皖C/(略)号大货车(车主系被告徐某),从温州装皮鞋到义乌,当日9时04分许,途经49省道(略)+40M处(岩泉圳头村路段),当场将原告之子郑某杰碾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1148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略)元人民币(已领取丧葬费3000元)。该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五岔汽运公司、徐某、潘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赔多少就赔多少,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受害人郑某杰系两原告之子。2003年3月7日9时04分许,被告潘某驾驶被告五岔汽运公司所有的皖(略)号东风牌大货车,从温州驶往义乌方向,途经49省道(略)+40M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郑某杰(X年X月X日出生)相碰撞,造成郑某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丽公交莲肇字(2003)(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杰在没有成人带领的情况下,独自过公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事故的原因之一,郑某杰的监护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因受害人郑某杰死亡而生的郑某杰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郑某杰死亡丧葬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32.8元,共计人民币(略).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被告缴纳的事故押金3000元。2003年5月7日,被告潘某因该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的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对被告潘某的询问笔录、(2003)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交通费凭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是每个从事道路交通驾驶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人员的义务。被告潘某因违反交通管理条例,从而造成本案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所从事的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机动车辆所有人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郑某杰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理由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该事故均负有责任,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交通管理的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㈦、㈧、㈩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徽省怀远县五岔汽车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孙某因受害人郑某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52元,扣除已领取的3000元,余款(略).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潘某对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304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由被告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阙少萍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