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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往北沿107国道行至x+650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陈××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挂倒,造成陈××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豫x号车主及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民事赔偿的相关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且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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