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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印与韩某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21日,婚生一子任A。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不听原告劝阻,执意去他人的台球厅帮忙,并对家里事情不管不顾。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也在所难免,但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1995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8年4月在胡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5月21日,婚生一子任A,现就读于濮阳市二实小。2008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双方于1998年在胡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8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成大立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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