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2日13时50分,被告人朱××驾驶陕x货车沿高陵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泾河桥南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张某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张某、杨××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调解协议、谅某、收条和被告人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车辆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