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被告林某,女,1971年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办结婚手续,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办理结婚证。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始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共同证明原、被告从2005年至今分居未共同生活的事实。2.本院2007年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
离婚,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
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余盛明
代理审判员阮星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