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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罗某某与蓝阳食品(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诸某,男。

委托代理人费文滔,江苏英特东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蓝阳食品(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珠芬、陈某某,江苏居和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罗某某,女。

上诉人诸某、原审被告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蓝阳食品(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蓝阳食品(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阳公司)向无锡市南长区世纪双炜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双炜经营部)出具授权书,载明:特授权双炜经营部代理蓝阳公司的产品在无锡地区的总经销。其后蓝阳公司与双炜经营部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蓝阳公司接受双炜经营部的委托,根据双炜经营部的要求,为其完成75g清香白莲月饼9000只等产品的加工及其他相关事宜,合同价款x元。产品质量以双方约定的样品为准,蓝阳公司根据双炜经营部的要求,生产出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经双炜经营部代表签字认可后封存,作为交付和验收的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双炜经营部应于蓝阳公司交付产品后即时组织验收,对于产品外观、规格、数量、表面完整度等情况当场验收,如蓝阳公司没有当场收到双炜经营部异议的,视为蓝阳公司的交付合格。如双炜经营部在验收中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所列样品的标准,或者出现质量问题,应在蓝阳公司交货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蓝阳公司提出,否则,视为蓝阳公司的交付合格。质量问题是指破碎、铁丝、致病菌污染问题。卫生问题是指夹杂头发、虫蝇、草梗、微生物超标等情况。包装由双炜经营部提供或选择的第三方提供,双炜经营部向蓝阳公司支付包装费用0.6元/盒。合同签订之日双炜经营部应支付x元预付款,余款应不迟于2009年11月20日支付,迟延支付,双炜经营部应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货款滞纳金。保值期内对于消费者的投诉,如经查证是蓝阳公司产品质量、卫生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问题,蓝阳公司负责更换或退货。

合同订立后,蓝阳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2009年11月11日,蓝阳公司向双炜经营部出具客户对账单,载明所收取的货物数量、价格,及退货的品种、数量、价款,最后载明:实际月饼金额x.95元、实际礼盒装配费9889.2元,扣除退货部分8284.6元,应付金额x.55元。诸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双炜经营部未能支付货款,蓝阳公司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诸某明确:反诉中要求退还的月饼款及分装费尚未支付,要求在货款中扣除;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是根据蓝阳公司与其他公司的销售合同,估算利润的20%得出。

诉讼中,诸某申请对双炜经营部仓库内所剩余的2009年月饼馅料含量进行司法鉴定。在库内诸某所称蓝阳公司所供月饼,外包装均有“蓝阳公司”字样,用于封装的外盒封箱带,大部分印有“蓝阳公司”字样。随机抽取9盒月饼(其中75g贵礼月饼三盒,100g富贵有余月饼三盒,100g富贵万年月饼三盒),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2010年5月5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贵礼月饼馅含量67.17%,富贵有余月饼馅含量67.87%,富贵万年月饼馅含量67.01%,三种月饼馅料含量均未达到x-2005《月饼》标准中5.3.1条规定的馅料含量≥70%的要求。在鉴定过程中,蓝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蓝阳公司所供产品,经双炜经营部(诸某)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中秋节过后,诸某将所有退货退回蓝阳公司,诸某仓库内已不再有蓝阳公司的月饼,故鉴定对象已非蓝阳公司的月饼。

诉讼中,蓝阳公司自愿减少货款3万元。

另查明,双炜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户,其业主为诸某。诸某与罗某某为夫妻关系。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5《月饼》中5.3.1条广式月饼理化指标,其中馅料含量≥70%,同时该标准前言载明:本标准5.3条文为推荐性。

以上事实,有授权书、买卖合同、送货单、客户对账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5《月饼》标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某附卷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蓝阳公司与双炜经营部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炜经营部未能给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炜经营部系个体经营户,其业主诸某应对此承担还款义务,诸某与罗某某为夫妻关系,罗某某未提供该债务为诸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罗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鉴定的月饼权属问题,本案蓝阳公司因供给双炜经营部月饼而提起诉讼,双炜经营部仓库内存有“蓝阳公司”字样的包装月饼,而且蓝阳公司与双炜经营部所订立的销售合同中对双炜经营部所剩余的月饼未约定可予退还,客户对账单亦未明确所退月饼系双炜经营部剩余全部货物,且蓝阳公司未提供双炜经营部剩余月饼系他人所供的相应证据,故推定该批月饼系蓝阳公司所供应。销售合同中约定月饼的质量标准为以双方约定且封存的样品为准,诉讼中,双炜经营部未能提供作为质量标准的样品,合同中约定了提出质量问题的期限,双炜经营部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用于鉴定的国家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且所鉴定月饼馅料含量仅与国家标准规定相3%左右,属产品的瑕疵,不能以此认定产品不合格,可酌情降低价款,但对诸某提出退货,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蓝阳公司提出减少3万元货款,予以准许。蓝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仅授权双炜经营部为无锡地区总经销,并未明确双炜经营部独家经销的含义,从双方签署合同的货物金额、销售约定无法推断出独家销售的意思表示,且诸某提出的违约金金额是以他人的合同为依据,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诸某提出要求蓝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为:一、诸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蓝阳公司货款人民币x.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随本结清;二、驳回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诸某对蓝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387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反诉诉讼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x元,由蓝阳公司承担5770元,诸某、罗某某共同承担7060元。

宣判后,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蓝阳公司授权双炜经营部为无锡地区的总经销,故蓝阳公司在无锡地区销售产品必须经双炜经营部销售,不得另有其他销售渠道,而蓝阳公司则通过其他经销商在无锡地区销售其产品,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国家标准x-2005虽载明5.3条文为推荐性标准,但一经纳入国家标准体系即为强制性标准,生产性企业应按该标准执行。蓝阳公司在其提供的月饼包装上明确标明国家标准x-2005,而蓝阳公司生产的月饼未能达到该标准中5.3条文规定的馅料含量70%,属产品不合格,应承担退货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蓝阳公司辩称:1.国家标准x-2005:5.3条文是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2.本案送鉴的月饼已超过保质期,不具备送鉴条件;3.其出具的授权书并没有表明上诉人的总经销具有排他性,不存在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被上诉人蓝阳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双炜经营部为无锡地区总经销,其总经销是否具有排他性,蓝阳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其二,被上诉人蓝阳公司提供的月饼馅料含量经鉴定未达到x-2005:5.3条文标准70%应否承担退货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一、关于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为无锡地区总经销是否具有排他性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授权书授权上诉人为总经销,并未明确上诉人为独家经销,双方也无就独家经销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且从双方签订的月饼销售合同中也不能推断出上诉人具有独家经销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月饼馅料含量未达到x-2005:5.3条文标准70%应否承担退货并支付违约金责任的问题。因销售合同中约定月饼的质量以双方封存的样品为准,上诉人既未提供质量标准的样品,也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月饼的质量问题,其后所鉴定月饼馅料含量与x-2005:5.3推荐性条文标准仅差3%左右,属被上诉人履行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酌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货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上诉人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石&x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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