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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艺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贺某燕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窜至韶峰水泥厂一站台新窑施工工地,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民工工棚内盗得手机4台,现金400余元。经湘乡市物价认定中心鉴定,其中被盗的3台手机价值1280元。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窜至韶峰水泥厂一站台新窑施工工地,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民工工棚内盗得诺基亚1110型手机、波导V706型手机、诺基亚7260型手机及金鹏手机各一台,现金400余元。除金鹏手机外的3台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28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付某某、潘某某、刘某某陈述,分别证实了手机及现金被盗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肖某证言,证实一起做事的民工被盗的情况;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曾拿(本案指控被盗的)四台手机到超时通讯手机店销售;5、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鉴字[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1110型手机鉴定价值为300元,波导V706型手机鉴定价值为400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鉴定价值为580元;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8、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罚金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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