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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110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安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到乾安县X乡X村前张屯才奎家,用事先准备的铁筋将才奎家后大门锁撬开,将羊圈内五只价值人民币4150元的寒羊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到乾安县X乡X村前张屯才奎家,用事先准备的铁筋将才奎家后大门锁撬开,将羊圈内五只价值人民币4150元的寒羊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才奎报案笔录,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乾安县公安局余字派出所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乾安县公安局法制室电话记录,现场、赃物拍照及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150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建国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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