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毛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武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某某等11人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企业被陕西北方民爆集团汉中分公司(厂址在南郑县高家岭)兼并,属于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变更后的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杨某某等11人除1人外都已连续在单位工作满15年以上,在法律上与用人单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合并后的新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企业合并时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是非国有企业,未履行任何企业改制的法定程序,不存在改制,本案被诉单位主体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上诉后又向我院提交了“职工退职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等11人在原企业改制过程中,与原单位签订了“职工退职协议”,后又未与新的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其与新公司不存在办理养老保险的权利义务。其上诉提出的除1人外都已连续在单位工作满15年以上,在法律上与用人单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亦与其诉求不符。其提出的原企业是非国有企业,未履行任何企业改制的法定程序,不存在改制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仵瑞梅
审判员白平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