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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8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某某自2008年2月底至7月19日,在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废品收购店内先后多次以每斤13元的价格收购杨兵桃(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的通尔达牌x-*25型电缆线493.7米、x-4*35型电缆线1321.9米(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x.1元),而后被告人林某某剥取电缆线中的铜芯销售给一个“浙江人”,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盗窃犯杨兵桃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2009)蕉刑初字第X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X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予以监管、帮教,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缴纳,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德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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