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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窜至蕉城区X路口“阳光嘉园网络会所”二楼停车场,将被害人连××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闽x山崎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16元)盗走。尔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另案处理),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09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窜至蕉城区X路“××茶叶店”,将被害人龚××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闽x春风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盗走。尔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另案处理),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09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窜至蕉城区××花苑×栋楼下,将被害人江××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闽x联统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72元)盗走。尔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另案处理),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4、2009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窜至蕉城区X路“嘉年华KTV”门口,将该处的一辆众星牌帆船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盗走。之后,该摩托车由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5、2009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窜至蕉城区长兴城D区“××美发店”门口,将被害人林××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闽x春风牌帆船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盗走。之后,该摩托车由被告人黄某乙使用。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车3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龚××、江××、林××陈述,证人黄××、陈×、徐××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院(2009)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盗窃作案5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车3辆,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乙、徐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詹雅金

审判员傅德华

审判员谢长权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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