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零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日陈慧向上思县X镇X路“鸿运寄卖行”的零某亮借款x元,陈滔作担保,后因无力偿还躲了起来。2008年4月14日19时,为找到陈慧、陈滔,零某亮指使零某某、施善标将陈慧的朋友黄某带到“鸿运寄卖行”的二楼拘禁,并采用恐吓、威胁的方法逼问黄某关于陈慧的下落。后黄某在零某某等人的威逼下打电话给陈慧问其下落时,零某某见黄某有暗示陈彗躲起来的意思,便殴打黄某。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在黄某答应带零某亮等人到南宁找陈慧后零某某等人才让黄某回家。当日中午11时许零某某等人让黄某带他们到南宁找陈慧,直到从南宁回到上思县城才让黄某离开。后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人体损失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零某某的亲属已赔偿黄某医药费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零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且在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致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黎××的证言、证人陆××的证言、证人陈×的证言、证人陈××的证言、证人宁××的证言、(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辨认笔录、同案犯施善标、零某亮的供述、被告人零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案发后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