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家曾与本村X村支书任某堂因划分宅基地发生矛盾。2009年10月25日,王某甲在本村任某虎家喝酒,下午五时许,王某甲喝醉后回家,途中遇见其父王某乙,遭其父指责。王某甲对其父进行辱骂并殴打,被他人劝开后行至本村秦亚兵家门口醉倒在地,适逢任某堂之妻万会兰路过,王某甲遂将万会兰勾倒,致其后脑着地,又在其身上踢踏数脚致万会兰晕倒,王某甲被本村缑存良等人送至其舅舅任某志家休息醒酒。任某堂得知其妻被打后,去任某志家找王某甲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拿起一方凳在任某堂面部猛击一下,致任某堂受伤后被劝开。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万会兰伤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伤害;2.硬膜下血肿;3.腰4椎体滑脱。任某堂伤为:右眼黄某裂孔。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万会兰头部外伤致硬膜下血肿属重伤。任某堂右眼黄某裂孔属轻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2009年12月,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万会兰、任某堂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任某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缑存良、任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及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堂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遭其父指责后先辱骂殴打其父,后又无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万会兰、任某堂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陈刚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