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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727号

原告陈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冯兵、王某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40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庭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兵、王某某,被告雅庭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开始,原告给被告供货,分别于2008年7月26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2日、2008年8月5日五次向被告供货,货款累计x.2元,但被告分文未给,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2元及利息1610.8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货单五张。

被告雅庭公司辩称:1、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屡次出现拖延、缺货、少货情况,导致被告方工程延期7天,按被告与被施工方合同规定每延期一天需扣除5000元,被告损失x元;2、因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大量缺货,导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过半重新拆除换货情况,主料、辅料及人工损失有待进一步认定;3、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曾联系原告有剩余货品需办理退货手续,原告指定将所退货品堆放于东建材市场斯米克专卖店门外后拒绝办理手续,后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手机拒接。

被告雅庭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屡次出现拖延、缺货、少货情况,导致被告方工程延期7天,按被告与被施工方合同规定每延期一天需扣除5000元,被告损失x元;2、因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大量缺货,导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过半重新拆除换货情况,主料、辅料及人工损失有待进一步认定;3、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曾联系原告有剩余货品需办理退货手续,原告指定将所退货品堆放于东建材市场斯米克专卖店门外后拒绝办理手续,后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手机拒接。

被告周某某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开始,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6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2日、2008年8月5日五次向被告雅庭公司供货,在客户签收处均有孙世伟签字,货款累计x.2元。周某某在4张提货单上均签署“付款”或“结算”字样,在2008年7月31日的提货单上,无周某某的签字。因货款支付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雅庭公司,雅庭公司孙世伟签收,原告与被告雅庭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世伟、周某某系被告雅庭公司的工作人员,孙世伟、周某某代表雅庭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由雅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履行向被告雅庭公司供货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雅庭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雅庭公司收到原告货物货款共计x.2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1610.8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雅庭公司支付货款x.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6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供货出现拖延、缺货、少货、换货、退货等情况,导致被告损失问题,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x.2元及利息损失1610.8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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