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塑电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省石鼓国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乡X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商(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石鼓国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石鼓国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石鼓国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杨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