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男,1960年生。
被告:苏某乙,男,1931年生。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际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08年8月中旬,被告到原告购买水泥,计x元,被告只支付1000元水泥款,被告约定完工后即来与原告结算水泥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无法返还欠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26日立欠条一张为凭,约定于一个月内还清水泥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苏某乙辩称:原欠水泥款x元,后还1000元,现欠x元。该款系栖云寺建寺所欠的水泥款,不是其个人所欠。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苏某乙立下欠条欠原告水泥款x元,后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述款系栖云寺建寺所欠的水泥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苏某乙欠原告水泥款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立下的一份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水泥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水泥款系栖云寺建寺所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苏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际才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巫卫娜
书记员黄某缤
附注:
一、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