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4年10月2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6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2009年9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朱某才、谢某枝(二人另案处理)开着三轮摩托车到311国道韭园路段实施盗窃,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将三轮摩托车靠在行驶中的农用四轮车旁,从四轮车上扒窃麦种35包,价值1995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朱某才、谢某枝(二人另案处理)开着三轮摩托车到311国道韭园路段实施盗窃,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将三轮摩托车靠在行驶中的农用四轮车旁,从四轮车上扒窃麦种35包,价值1995元。朱某才被韭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供述了自己伙同朱某才、谢某枝盗窃的犯罪事实及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投案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枝盗窃的犯罪事实。3、提取笔录一份,证明作案工具和35袋麦种被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提取。4、证明一份,扶沟县天佑种业证明新科牌种子每袋57元。5、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某才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光明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