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龙斌,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向华,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匡平祥,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龙斌、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向华、匡平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某长期包房于衡南县公寓(衡南县老法院办公楼),自己常住101房。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该房号改为110房,并对外自称“地下110”,并且召集被告人彭某某和罗琼(己另案处理)、刘银峰、阳洋、张平、周某、彭某炎(均被劳动教养1年)、华丘平、“三毛”(均在逃)等社会闲杂“打流”人员携带砍刀、匕首等凶器,以图财等为目的,专门在社会上“接业务”,从事了难、追债、放高利贷、阻工、强拿硬要等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并且形成了以被告人肖某某为首的、团伙主要成员固定的犯罪团伙。该团伙成员及马仔接来“业务”后,基本上由被告人肖某某负责统一安排参与人员、开支、如何搞业务等事宜。自2009年以来该团伙在衡阳市蒸湘区、石鼓区、雁峰区等地多次作案。
2009年9月份,衡阳市X路美达新天地商业综合楼因施工问题与旁边的百姓大药房发生纠纷,双方均叫了一些社会“打流”人员来蹭台面。美达工地老板联系了“易坨”,“易坨”又联系了刘银峰,并由美达工地老板与刘银峰谈好出6万元让刘银峰出面,刘银峰又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与刘银峰便纠集被告人彭某某和罗琼、阳洋、华丘平、“三毛”等30余人到工地了难,并在药房门口堵门,后民警将打流人员驱散。事后刘银峰从工地老板手中拿得6万元好处费,刘银峰得3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得1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得500元。
2009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何第生、周某均以入股参与衡阳市钢管厂旁鸿昌花园工地建设为由(事实上入股一事未得到其他股东同意),召集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和罗琼、刘银峰、阳洋、汪建华、华丘平、“三毛”等100余人乘坐30台的士车到鸿昌花园工地阻工,并将另一股东吴某某及司机曾某某打成轻微伤。后何第生、周某均为达到入股目的,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2日、23日、28日、2010年1月1日、1月14日6次召集社会闲杂人员到工地阻工:其中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和罗琼、何第生、周某均、胡奖罚、“阿狼”等11人到工地阻工;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和罗琼、何第生、周某均、“满仔”、“阿狼”等10人左右到工地阻工;2010年1月14日上午何第生、周某均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和胡奖罚4人又到工地阻工。另外2010年4月份的一天何第生、周某均为达到其目的又请蒸湘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到工地测量土地,同时召集了被告人彭某某和罗琼、阿狼等数人到工地蹭台面。
2010年3月份,外号叫“眼镜”的男子约黎剑找到衡阳市雁峰区飞狐网吧老板刘某讨要高利贷钱,为给刘某施压,黎剑找来被告人肖某君和刘银峰出面到网吧帮其了难,在网吧刘某迫于压力还了“眼镜”5000元,“眼镜”事后请肖某君和刘银峰吃了一顿饭。
2010年5月份,衡阳市雁峰区X路一发廊老板祝某某因一姓刘的建筑老板欠其钱,想找“打流”的去收债,将此事告诉了“麻里”,“麻里”又将此事告诉了华丘平、阳洋、祝某某,这4人在衡阳市X路一民房里找到刘老板,以言语相威胁,华丘平将一杯茶水泼到刘老板身上,刘老板迫于压力答应还钱。事后华丘平未告诉阳洋私自从祝某某处借得4000元,阳洋得知后心里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拿到好处,就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和刘银峰、周某等人到发廊找祝某某要钱,祝某某迫于压力,同意再出4000元给阳洋,但未兑现。
201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与“三毛”了解到衡阳市石鼓区X路一矾矿厂手续不全,想敲诈一笔,伙同“三毛”的2个打流马仔及阳洋到厂里找老板,因老板不在,1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又伙同“三毛”及“三毛”的几个马仔等10余人赶到矾矿厂,以该厂手续不全、污染环境等为由要收取保护费,并对该厂工作人员王某某进行殴打,当日从矾矿厂老板万某某和王某某处强行收取保护费x元。事后被告人肖某某分得1400元,阳洋分得400元,其他钱由“三毛”等人瓜分。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组织参与寻衅滋事5次,致轻微伤2人,获取非法利益x余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寻衅滋事2次,致轻微伤2人,获取非法利益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以“接业务”图财等为目的,从事了难、追债,并纠集人员采取阻工、强拿硬要等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有组织参与寻衅滋事5次,致轻微伤2人,获取非法利益x余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系本案主犯等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一年四个月以上三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在四年四个月以上六年四个月以下执行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某有参与寻衅滋事2次,致轻微伤2人,获取非法利益500余元,系本案从犯、累犯等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某在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在第一次寻衅滋事中从刘银峰处得1万元好处费,不应作为量刑情节计算为犯罪金额;第三、四次寻衅滋事,情节显著轻微,单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其他量刑情节不持异议。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但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系本案从犯,审理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刘银峰为美达工地老板“了难”,事前已谈妥得好处费6万元,具有主观犯罪故意,事后被告人肖某某分得好处费1万元,造成了危害后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犯罪金额应作为量刑情节考量,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该点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第三、四次寻衅滋事中,情节显著轻微,单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可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该点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撤销衡阳县人民法院(2007)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肖某某所宣告的缓刑,结合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三、对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