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
申诉人朱某某、王某某与被申诉人蒋某某、钱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11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锡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江阴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褚红军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