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1946年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4月30日,被告以经营饲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因经营亏损,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蔡某某辩称:借原告x元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无能力支付,且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欠原告x元,要等被告年底退休时,用退休金每月偿还原告借款800-900元,借款利息被告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利息从2002年4月30日起计算,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阮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芳
书记员黄某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