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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1976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61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2年8月27日到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29日、2004年2月29日两次前往台湾探亲,并分别于2004年1月8日、2004年7月26日返回宁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就草率结婚。原、被告在台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互不相让,致使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日渐恶化。遂原告于2004年7月26日返回大陆后,双方没有联系往来,至今夫妻分居长达五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财产纠纷。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27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身份;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一本,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29日、2004年2月29日两次赴台探亲,并分别于2004年1月8日、2004年7月26日返回宁德,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往来,至今分居已长达五年多。4、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五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婚姻登记证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系有权机关作出的,证据的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能够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互相印证,证实原告曾于2002年10月29日、2004年2月29日两次赴台探亲,并分别于2004年1月8日、2004年7月26日返回宁德,至今双方已分居五年多,本院对俩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2年10月29日、2004年2月29日两次赴台探亲,分别于2004年1月8日、2004年7月26日返回宁德,此后双方未有联系,至今双方已分居五年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五年多,其夫妻感情依法可视为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某玉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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