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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平,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1月在杞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某丹、儿子王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1998年原告已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2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诬陷原告,原告只好撤诉。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多年,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五间住房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互敬互爱,并生育一女一子,合家幸福美满。1997年原告在邢口收费站上班以后,与一女子产生不正当关系才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2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原告诉称有共同财产房屋五间是虚假的,该房是被告母亲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另有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原告不能分割。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1月在杞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丹;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1998年原告与邢口某食堂一女子产生暧昧关系,原、被告产生矛盾。1998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199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02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被告也提起原告重婚的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并各自撤诉。

另查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家人建房四间,与被告父母共建房五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199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杞民初字第X号卷宗内原告的撤诉笔录,法院对原、被告之子王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双方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在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原告称已分居多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离婚之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凤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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