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智红,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营,
原告刘某屏(又名刘某平)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第、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屏与被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2009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第、刘某乙、刘某丙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智红、张进营,原告刘某屏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我们成家后都搬出父母住处另行居住,而被告一家虽然也有自己的住房,但是一直找理由在父母那里居住。由于父母年龄较大,被告乘机将父母的存款和相关证件掌握在自己手中。母亲于2008年9月19日不幸因病去世,在办完母亲的丧事后,我三人就与被告商量母亲遗产一事,被告却一直拒绝与我三人商谈此事。我父亲健在,父母名下有住房一套,位于本市X路西X号院X号楼X号,父母名下共有10张存折,存款x元。此外我母亲另有存款x元。对于上述财产,除有父亲的一半财产,我三人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得属于母亲的遗产x元,但是被告持有母亲的相关证件及存折、房产证等,拒绝与我们三人协商分割母亲的遗产,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母亲遗留的房产、存款。
原告刘某屏诉称,住房产权归刘某屏所有,存款x元分出一半是刘某屏的,余下另一半再继承分割。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继承人的其中一位,也有权继承母亲遗留下的财产,我为健在的父亲保管财产,不是原告所诉掌握父母的存折、房子在自己手中。三原告要分遗产应与父亲协商,起诉我分遗产毫无意义,列我为被告完全错误。请求法院变更被告主体,或追加被告为原告或驳回原告起诉。另外,我伺候母亲几十年,所以我取走x元,这是我应该得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刘某屏系三原告和被告之父。2008年9月19日,原告刘某屏妻子李玉珍因病去世,子女们为其母亲生前存款产生纠纷,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认为被告手中拿有其母亲的6张定期存折将钱支取,占为己有,剥夺了原告继承权,故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母亲遗产。
另查明,被继承人李玉珍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X路支行开设账号为16-x账户上现存款为x.42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市X路支行定期存单4张,现存款x元,另有定期存单6张被被告刘某丁于2008年10月至11月份6次提取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玉珍死亡通知书一份;房产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市X路支行定期存单4张;平顶山市农业银行挂失申请书一份。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存款回执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屏和被继承人李玉珍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x.42元,分出一半存款x.71元归刘某屏所有,下余存款人民币x.71元为被继承人李玉珍遗产。李玉珍去世后,原、被告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李玉珍的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被告刘某丁将其母亲生前的存款,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支取x元据为己有,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其父母的共同存款在其父亲分出一半后,下余存款继承人平均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房产继承的诉请,因原告刘某屏健在居住,故暂不予处理。被告辨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其支取的x元是其伺候母亲应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玉珍遗产存款人民币x.71元,原告刘某第、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屏,被告刘某丁,各分得存款x.74元。
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扣除其应分得部分x.74元外,余下款项x.26元,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刘某第、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3元,原告刘某第、刘某乙、刘某丙各负担491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利
审判员和彦彬
审判员郭力维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殷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