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曾用名“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2-X室。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罪,于2009年3月1日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同年3月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山东百祥(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齐某某,山东齐某(略)事务所(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假出资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月20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2月10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营奥威管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向阳航天材料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东营奥威航天材料有限公司,期间,双方商定由东营奥威管业有限公司以自有土地作价300万出资。在新公司成立验资时被告人陈某某隐瞒了该土地已经抵押银行贷款的事实,且该土地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所有权变更。东营奥威管业有限公司作为东营奥威航天材料有限公司发起人涉嫌虚假出资3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东营奥威管业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东营奥威航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东营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两份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成立新公司过程中违反公司法规定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假出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某也构成犯罪,但鉴于是法人犯罪,主观恶性小对直接责任人处罚时应考虑法人犯罪的特点,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被合作伙伴举报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陈某某,陈某某主动来东营说明情况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对方举报陈某某是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也是以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的,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虚假出资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用于出资的土地虽没有依法变更到新公司的名下,但该土地的拍卖款已经用于偿还新公司的债务,对偿还债务的数额应当适当冲减虚假出资额。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商议欲合资成立东营奥威航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2005年2月2日,双方签订了东营奥威航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书。约定: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货币,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附属物所有权作价300万出资,并约定:公司成立六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5年4月11日合资公司登记成立。2005年2月3日在合资公司成立前验资时被告人陈某某隐瞒了该土地已于2005年1月20日至2006年1月18日在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致使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该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合资公司名下,且土地附属物所有权亦未变更到合资公司名下。
另查明: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3月11日成立,2007年12月14日吊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高某、梁某某证言、东营奥威航天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东营奥威航天材料有限公司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和实物出资协议书、东营奥威航天材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土地抵押贷款合同两份、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吊销情况、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东营奥威航天材料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与他人合资成立东营奥威航天材料有限公司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将其公司出资作价3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没有办理使用权转移手续和财产所有权过户手续,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途中被抓获,且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虚假出资,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未提交被告人陈某某在准备投案的途中被抓获的证据及公诉机关提交的2008年9月3日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明确记载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诈骗和虚假出资的嫌疑,并非是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虚假出资,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未变更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拍卖款已经用于偿还新公司的债务,对偿还债务的数额应当适当冲减虚假出资额”的辩护意见,因用未变更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出让金偿还的是东营市奥威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并非偿还新公司债务,偿还债务与出资数额无任何关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安芬
审判员徐利
审判员张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