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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向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郝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9年其在被告郝某某、赵某某共同经营的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上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其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12%、月息为1%,出具收据一张,该笔借款已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5日;2008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其借款x元,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虽未注明利息计算方式,但二被告承诺按照上次借款利息即年息为12%、月息为1%进行支付,并且该笔借款已按照约定利息即月息为1%支付至2009年12月28日;2008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其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12%、月息为1%,出具收据一张,该笔借款已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18日;2009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其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12%、月息为1%,出具收据一张,该笔借款已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3日,二被告共向其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12%、月息为1%,出具收据一张,该笔借款利息二被告未支付。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未付利息。

被告郝某某辩称:其对借原告齐某某本金共计x元无异议,同意返还。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一是因为2009年4月份被告赵某某已提出离婚,此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其不知道,二是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已经停产,不能创造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对借原告齐某某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但认为本金及利息应由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登记业主郝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业主为被告郝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某,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0日止,但此后仍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名义对外经营。2007年元月25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12%、月息为1%,出具收据一张,该笔借款已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5日;2008年元月31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虽未注明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赵某某承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12%、月息为1%,并且该笔借款已按照约定利息即月息为1%支付至2009年12月28日;2008年4月18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12%、月息为1%,出具收据一张,该笔借款已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18日;2009年7月20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12%、月息为1%,出具收据一张,该笔借款已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3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为12%、月息为1%,出具收据一张,该笔借款利息二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未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某某辩称2009年4月份被告赵某某已提出离婚,此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其不知情及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已停产,不能创造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由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登记业主郝某某偿还,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业主为被告郝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某,且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及未付利息应由二被告依法偿还,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未付利息(2007年元月25日借款x元,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8年元月31日借款x元,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8年4月18日借款x元,利息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9年7月20日借款x元,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0年1月13日借款x元,利息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即年息12%、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向阳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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