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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挺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5日下午17时许,张某某、谢某某因故与唐某某在网上相互对骂。谢某某说:“你认识刘某甲吗刘某甲是我老大!”唐某某回答说:“不认识,不知道是哪里的垃圾。”谢某某在打听到唐某某的所在位置后,告诉刘某甲这一情况。被告人刘某甲听后很气愤,马上租车带领“天龙”、“仔乃”(均身份不明)等人赶到“昌盛网吧”,拦住从网吧出来的唐某某,用拳头朝其脸部打了几拳,“天龙”朝其胸部打了一拳,“仔乃”也朝其腿部踢了一脚,唐某某当场左眼受伤出血。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左眼角破裂,左下泪管断裂,属轻伤。

另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文某、张某某、刘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笔录、赔偿协议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运林

二ОО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董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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