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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河北正雄(略)事务所(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9日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x(挂冀x)重型普通全挂车沿广饶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1公里收费站处时,由于操作不慎,与停车等待收费的河北省唐县X乡X村民王某某驾驶的冀x(挂冀x)重型普通全挂车相撞,致使冀x(挂冀x)重型普通全挂车乘车人(略)灵山镇X村民吕静雷死亡,冀x(挂x)重型普通全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罪行,系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贺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过付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未主动报警及投案,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芬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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