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信,山东广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人,现住(略)。
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5.48亩,被告在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费,承包期到2003年9月23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土地至今,但自2003年至今拖欠承包费6535.20元,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交回土地;2、被告支付六年的土地承包费6535.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六年的土地承包费653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的土地5.48亩是事实,但哪年承包的记不清楚了,承包到2003年9月份。从2003年到现在的承包费双方没有合同,2003年9月交当年承包费时,村里交钱时将承包费给减了30%,从2003年到现在被告一直种着,中间有一年没有种。没交承包费是因为在被告承包的地块中,村中的地基提高,水沿着河沿灌到被告的地里,致使庄稼都烂到地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村民代表的身份证明及上述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亩数和价格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1998年承包原告的土地5.48亩,其中3.14亩的承包费价格是每年每亩250元,2.34亩的承包价格是每年每亩130元。被告只是将承包费缴纳至2003年9月23日,自2003年9月24日起没有缴纳承包费但继续承包土地。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村委会主任和村委委员身份认可,对承包的亩数和价格金额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5.48亩,其中3.14亩的承包费是每年每亩250元,2.34亩的承包费是每年每亩130元,被告承包的5.48亩土地每年的承包费为1089.2元。承包期限至2003年9月23日。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耕种原承包的土地,但被告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今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继续对土地进行耕种,原告认可此系原、被告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理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原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数额按3.14亩的每亩土地每年250元、2.34亩的每亩土地每年13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六年的土地承包费6535.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从2003年到现在,中间有一年没有种。对此,被告既无证据证实,又不能举证证实系原告的原因所致,故不影响被告承包费的交纳;被告主张村中的地基提高,水沿着河沿灌到被告的地里,致使庄稼都烂到地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653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桂婷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